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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五章 补 助

  第二十九条 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士兵和依靠优抚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临时生活困难补助。

  第三十条 家居农村、年满60周岁、无社会保障、家庭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后,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第三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至十级因战、因公无工作残疾军人病故的,按照原享受的标准对其家庭增发12个月的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按照原享受的标准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的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条例》、《省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优抚对象病故后应注销优待身份。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补助资金实行专帐核算管理,专款专用。补助资金及业务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但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档案记录、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1952年1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布以前立功的军人,在衡量其立功等级时,甲等功作为一等功;乙等功、大功作为二等功;丙等功、中功、小功、晋功作为三等功。集体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对其中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2日发布的《桐乡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和2002年7月1日发布的《桐乡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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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编辑: 沈正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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