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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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四)残疾军人持《残疾证》免费乘坐市内城市公共汽车,乘坐境内运行的城乡公共汽车,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五)现役军人子女在市内各级学校入学、升学,现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在市内各用人单位就业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市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给予优待。
优待金标准以不低于本市平均生活水平为原则,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本市城乡人口比例系数测算确定。
第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在本市医疗机构就诊,持优抚对象有效证件免收其挂号费、注射费、输液费,手术费、诊疗费、检查费、床位费、护理费等优惠减免20%。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三属”、当年度退役士兵,凭有效证件和市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三)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公房租金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四)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符合申请建房补助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民政部门可按规定给予建房补助。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每年由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按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比例确定:
(一)抗战复员军人,按80%发放;
(二)解放战争复员军人,按75%发放;
(三)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70%发放。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优抚金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二十三条 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参加过历次战役作战的农村居民、城市无工作单位人员,不符合评残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的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补助标准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保险,在企业工作的,因旧伤复发、因病住院治疗,基本医疗报销后自付部分,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按照《桐乡市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医疗费报销暂行办法》(桐民[2003]43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七至十级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保险,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无工作或无固定收入的,由市民政部门按规定给予报销。
第二十六条 “三属”、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无工作单位参战退役人员及其它核试验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按属地管理原则,统一办理城乡合作医疗参保手续,个人缴费部分由市财政安排解决;
(二)已参加城乡合作医疗的,其住院医疗费符合合作医疗报销后自负的部分,由市民政部门给予医疗补助。
按前款第(二)项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烈士遗属补助80%,因公牺牲军人遗属补助70%,病故军人遗属补助60%;因战残疾军人补助70%,因公残疾军人补助60%;解放战争复员军人补助60%;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无工作单位参战退役人员及其它核试验人员补助50%。
“三属”、无工作单位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无工作单位参战退役人员及其它核试验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年优抚金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门诊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市民政部门编制预算每年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七条 军队退役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享受以下优待政策。
(一)基本养老保险。在企业工作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上级有关规定的,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各类企事业单位接收录用军队退役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医疗保险。在企业工作的军队退役人员,应随所在企业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可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保军队退役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无工作单位且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医疗救助办法给予解决。
(三)失业保险。在企业工作的军队退役人员应随所在企业按有关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失业时,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帮助其再就业。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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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编辑:
沈正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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