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政府令
《桐乡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朱海平
2008年6月30日
桐乡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市发改、财政、经贸、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农业、环保、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市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 列入市重点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未列入市重点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财政、审计两部门每年按7:3的工作量予以核定,分别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选择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公开、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检查,市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年初计划时加以衔接。对已列入市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一般不再就同一内容进行重复检查;对已列入有关部门重点检查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市审计机关一般不再重复审计,但市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再监督。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计划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的上一年度末,及时向市审计机关申请安排审计。
市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八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九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项目调整工程应以市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结果、再监督结果作为项目结算的最终依据。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后作出竣工决算批复。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其工作,提供必需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市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并对真实性负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接受审计监督期间,承担国家建设项目施工、采购、监理、设计、咨询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支持、协助市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为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接受市审计机关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市审计机关应当对本机关核实后利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未列入市重点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根据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的不同情况由市、镇(街道)两级财政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市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备案。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市审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参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价业务质量进行抽查,具体办法由市审计机关、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市审计机关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聘用社会力量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由财政拨款解决。
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审查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应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的,市审计机关应当移送相关资料,并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市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机关发现建设单位有虚列项目投资、多付工程款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建设项目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损失重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质量抽查中发现的审价业务质量问题,视情节轻重,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市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