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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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抚恤优待标准与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完善抚恤优待标准随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
(二)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本市平均生活水平;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武警部队)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补助所需经费除中央和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市财政及镇、街道财政承担。
抚恤、优待和补助金统称优抚金。优抚金实行统一发放,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上级有关规定使用。
第二章 抚 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六条 “三属”由市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有关证明书只能由其遗属中的一人持有。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市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市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七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市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和上级确定的发放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市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或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市民政部门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九条 “三属”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城镇居民以上年度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以上年度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每年由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按比例确定:
(一)烈属,城市按110%、农村按120%发给;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城市按105%、农村按110%发给;
(三)病故军人遗属,城市农村均按100%发给。
第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市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每年由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100%、95%、90%发给;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90%、85%、80%发给;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80%、75%、70%发给;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70%、65%、60%发给;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60%、55%、50%发给;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按50%、45%、40%发给;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按40%、35%发给;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按35%、30%发给;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按30%、25%发给;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按25%、20%发给。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市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标准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按《省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市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市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市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六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条例》、《省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市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条例》、《省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市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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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编辑:
沈正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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