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2000年,湖州小伙屠某与桐乡洲泉姑娘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协定第一胎由屠某抚养。如今,女儿小佳已经13岁,夫妻两人却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14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徐某提出希望争得女儿抚养权,同时希望法庭将女儿户籍迁至她的户籍之下。经过法官庭前调解工作,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及女儿抚养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当事双方分别在法院制作的调解协议上签字。次日,徐某却反悔了。她来到法院,表示因其对法律法规缺乏了解,调解协议的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
那么,徐某的请求是否合法?经过当事人签名后的调解协议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达成调解协议时,法官提出不另行制作调解书,并记入笔录,双方未提出不同意见,则签字后不能反悔。但如果是另行制作调解书,则签收后生效。
本案中,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双方当事人在具有“双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上签字,且该调解协议已由审判员以及书记员签名,故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经过承办该案的陶法官详细地释明后,徐某表示理解,并最终签收了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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