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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企业负责人的一封公开信

2015年02月13日 08:59来源: 桐乡新闻网 作者:

  致企业负责人的一封公开信

各企业负责人、经营者: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制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以及国家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实施查封、扣押办法》、《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已同步实施。现将相关规定告知如下:

  一、环境违法实施行政拘留

  四种环境违法情形,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违法排污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按日连续处罚数额(上不封顶)=原处罚数额×计罚日数(为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送达的次日起,至环保局复查发现仍存在违法排污之日止,不超过30日;超过30日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下一轮处罚决定的计罚日数重新累计计算)

  3下列环境违法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环保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三、违法排污实施查封、扣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四、违法排污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1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保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护部门可以责令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报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五、企业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将被处罚

  1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2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3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

  环保局已启2015年“雳剑Ⅰ号”专项行动,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及相关《办法》,大力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希望各企业负责人、经营者加强对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组织好相关培训,增强企业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意识,进一步完善污染防治措施,提高企业环境管理水平,为全市推进“宜居水乡”行动计划、建设“美丽幸福新桐乡”和打造“中国旅游第一大县”做出应有贡献!

  桐乡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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