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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一污水处理公司状告嘉兴环保局

2007年12月25日 08:39 来源: 南湖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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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几天前,记者接到消息,说桐乡有家公司对嘉兴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满,那个公司打算状告嘉兴市环保局。今天上午,这个案子果然在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了。因为案件影响力较大,记者赶到法院时发现前来旁听的人还真不少。 

       案件源于行政处罚 

       今年8月15日,桐乡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嘉兴市环保局出具的一份“嘉环罚字[200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上说,桐乡的这家公司“违反操作规程,污水处理设施超负荷运行,污水超标外排,污染环境。违反了《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第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1条规定进行处罚。” 

       对于这个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方律师当庭指出:“我们认为,嘉兴市环保局出具的该决定书认定情况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处罚程序违法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给出三个理由 

       法庭上,原告律师给出了三个理由。 

       理由一:被告到原告排水口取样时,原告单位人员并未在场。原告律师说,原告工作人员后来赶到现场,要求重新采样但遭到拒绝,迫于压力,原告工作人员才在被告的采样记录上签了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行政公开原则,违反法定程序。 

       理由二:原告污水处理设施一直正常运行,长期稳定达标排放。而今年4月25日至6月10日,原告对污水处理厂各泵站构筑物、设备进行全面检修维护前,已向桐乡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获批准。 

       原告律师称,原告既没有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也没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而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行为。被告对原告进行相关处罚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三: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超标排放依据的是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但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2年12月24日发布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于2003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标准颁布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复函之后,并且是特别针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根据法律适用的“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原告认为检测标准应适用《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原告律师当庭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嘉环罚字[200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一一辩驳 

       对于原告提出的三个理由,被告方律师在法庭上逐一作出答辩。 

       被告律师称,关于被告取样时原告单位是否有人员在场,有当时的现场勘查笔录,原告单位是有人签字确认的。原告所说的取样时无人在场,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的。 

       被告律师称,被告单位之所以作出“嘉环罚字[200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因为原告单位的确存在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况。被告律师称,办理了报批手续并不等于正常使用,更不能说明达标排放。被告认为,原告在明知进水量不变的情况下,用3台机组处理平时4台机组才能处理的污水量,这必然造成设备超负荷运行,使出水水质受到影响。这就是“不正常使用”情况。 

       关于污水超标排放所适用的检测标准,被告方认为,他们所依据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有对城镇二级污水处理的专门规定,到现在为止,这个标准没有被废止,仍旧可以参照适用。另外,被告方认为,虽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与《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名称不同,但两者涉及的标准数值都是相同的,排污单位是否达标排放的关键是标准值,而并不是标准名称。被告单位在采样后发现原告单位的排污标准值超标了,这是不争的事实,所以被告认为己方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方要求法庭维持己方8月15日作出的“嘉环罚字[2007]142号”行政处罚决定。 

       截至发稿时,本案还在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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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南湖晚报 作者: 记者 钱姬霞 通讯员 南叶 编辑: 沈正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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