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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将调整提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

      昨天,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陈小恩,就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向省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作了说明。

      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

      “养老保险条例”需面对的新形势


      《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于1999年出台,在2002年作过一次修改。

      至2007年底,全省参保人数为1076万,离退休人数为160万,退休人员人均养老金水平1180元(2008年调整后为1310元),人均养老金水平居全国省市第三位,仅次于北京、上海,基金累计积余604亿元,支付能力达到28个月。

      但是,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就业方式多样化,以及城市化的推进,条例出现了一些与社会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

      比如:覆盖范围不够广泛、大量城市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还没参保。

      条例修改草案

      扩大了参保对象和范围


      条例修改草案规定:

      下列用人单位、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但未纳入编制管理的职工;

      城镇个体劳动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无雇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其他自愿参保人员。

      解读

      根据修改草案,参保的用人单位将实现全覆盖,即由现行条例规定的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同时还包括与此事项有关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参保人员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既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也包括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纳入编制管理的职工(据省人事厅统计约有10万人)。

      同时,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即包括城镇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根据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称为个体经济组织)、灵活就业人员和其他自愿参保人员。

      1997年12月31日前

      参加工作的参保人员

      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

      缴费年限满10年可领取养老金

      条例修改草案规定(第31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直至死亡: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

      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15年的。

      解读

      现行条例31条规定的范围是这样的,“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人员;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的参保人员。”

      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缴费年限应满15年,才可以领取养老金。但考虑到新老制度的衔接,条例修改草案,仍允许部分人群,缴费年限满10年即可。

      同时,根据退休人员享受范围和条件的上述变化,条例修改草案对退职人员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范围和条件作了调整,下列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退职的,从其办理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直至死亡: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10年,和2011年1月1日后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月标准是怎么来的?


      条例修改草案规定: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项构成,对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还发给过渡型养老金。

      上述“三金”的具体计发标准,条例修改草案进行了如下规定: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转化为数学公式即为: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退休(职)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职)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具体计发数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过渡型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1997年12月31日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7年12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解读

      比较难以理解的是“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这个平均值的计算方法比较复杂,具体如下:

      你每年实际缴费工资“除以”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得出的一个系数,每年一个系数,到达退休年限时为止。这些系数加到一起,再“除以”你的实际缴费年限,得出一个平均值。

      假如这个平均值是1.8,那么(你退休前上年当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你当年实际缴费工资)/2×1.8就是你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

      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够

      可以按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


      条例修改草案规定:

      如果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延缴后符合修改草案31条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不延缴或者延缴后仍不符合修改草案31条规定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解读

      这是本次修改新增内容。

      根据现行条例,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条件,但缴费不满规定年限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而在其退休时,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部分人员根据其缴费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这一规定的缺陷在于,没有为参保人员通过自愿延缴来达到缴费年限,从而享受正常的基本养老金待遇留下空间。

      最低养老保险金标准调整为

      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60%


      条例修改草案规定:

      参保人员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符合条例修改草案第31条规定条件,其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60%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60%予以补足。

      解读

      在现行条例中,最低基本养老金的低限标准,为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即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低于40%的,按照40%予以补足。

      但实际操作中,这一规定存在不合理性。比如,按照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的40%计算,宁波、绍兴、湖州的最低基本养老保险金均高于当地在岗职工的最低工资10%以上。

      另外,这一规定,也造成了不公平现象,会导致同一地区内参保早、缴费年限长、缴费多的退休人员与那么参保晚、缴费年限短、缴费少的人员领取相同基本养老金的现象。

      为此,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表示,对最低进行调整,这个调整有以下理由:

      考虑到目前的生活水平和国际每年提高养老金水平等因素,按这一标准计发的最低基本养老金能够保障困难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作为计发基数,各地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水平差距不大,根据2006年的数据,最高的宁波市为1134元,最低的丽水市为970元,按照60%计发,可以适当调整各地最低基本养老金水平,抑止其过快增长。
    来源: 每日商报 作者: 记者 童杭丽 编辑: 沈正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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