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价格监督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共16项)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2.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3.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4.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5.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6.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7.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8.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9.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10.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11.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12.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13.拍卖人违反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拍卖佣金的;
14.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擅自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
15.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收费项目被撤销后继续收费的,超越规定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次数收费的,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不实施管理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16.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或不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的,或收费时不使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二、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旅游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共97项)
1.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2.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的;
3.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经营范围的;
4.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5.旅行社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6.旅行社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7.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8.旅行社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9.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10.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
11.旅行社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12.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13.旅行社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14.旅行社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15.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的;
16.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
17.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
18.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
19.旅行社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
20.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
21.旅行社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
22.旅行社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
23.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
24.旅行社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25.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
26.旅行社拒绝履行合同的;
27.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28.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29.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
30.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
31.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32.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33.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34.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35.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36.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37.旅行社擅自引进外商投资的;
38.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的;
39.旅行社及其分社 、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
40.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的;
41.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42.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
43.旅行社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
44.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
45.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
46.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
47.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
48.旅行社组织旅游,没有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按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保险,安排由具有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的;
49.旅游合同没有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娱乐场所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没有明确购物的地点与时间的;
50.旅行社安排内容不健康的游览、服务项目的;
51.旅行社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加收服务费用的;
52.旅行社强制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53.旅行社收取旅游者购物的回扣的;
54.旅行社擅自改变行程安排的;
55.旅行社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的;
56.旅行社降低服务标准的;
57.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
58.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接受有偿服务的;
59.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
60.旅游景区景点价格上调时,不对境内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之日起延迟三十日执行,或不对境外旅游团队延迟九十日执行的;
61.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没有委派导游人员,或者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没有委派领队的;
62.超过旅游统计报告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的;
63.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的;
64.旅行社在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的;
65.旅行社投保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
66.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活动的;
67.导游和领队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业务的;
68.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
69.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70.导游人员擅自改变、减少或者增加游览、服务项目的;
71.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72.导游人员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73.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
74.导游和领队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75.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76.导游等从业人员安排内容不健康的游览、服务项目的;
77.导游等从业人员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加收服务费用的;
78.导游等从业人员强制旅游者购物、接受服务的;
79.导游等从业人员收取旅游者购物的回扣的;
80.导游等从业人员擅自改变行程安排的;
81.导游等从业人员降低服务标准的;
82.旅游从业人员未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上岗、任职的;
83.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
84.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的;
85.领队人员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
86.领队人员不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不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它问题的;
87.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88.组团社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89.组团社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90.组团社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91.组团社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92.旅行社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
93.组团社不为旅游团体安排专职领队的;
94.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
95.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
96.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
97.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人民防空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共15项)
1.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
2.侵占人防工程的;
3.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4.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5.危害人防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
6.人防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
7.人防工程验收不合格的;
8.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
9.擅自改造人防工程的;
10.擅自报废人防工程的;
11.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12.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13.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14.擅自施工造成人防警报设施损坏的;
15.擅自迁移人防警报设施的。
四、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共109项)
1.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
2.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3.承租家庭未在规定期限内退房的;
4.申请人采取编造、伪造住房状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状况,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
5.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擅自上市转让的;
6.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
7.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
8.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9.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10.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
11.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
12.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1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14.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15.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16.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17.未经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18.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19.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20.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
2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2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23.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24.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25.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26.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27.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28.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29.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30.违法出租房屋的;
31.出租住房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
32.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33.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未在三十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
34.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
35.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
36.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不具备条件的分支机构;
37.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38.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
39.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40.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不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的;
41.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不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的;
42.房地产估价报告不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不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或少于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的;
43.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44.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45.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46.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47.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48.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49.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50.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5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
52.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53.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54.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
55.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56.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57.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58.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
59.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60.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
61.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
62.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
63.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
64.房地产估价师有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
65.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66.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67.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68.建设单位、物业服务单位逾期不移交物业承接验收资料的;
69.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70.以欺骗手段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
71.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72.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73.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74.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75.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76.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77.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78.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79.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
80.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
81.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82.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83.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84.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85.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86.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87.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88.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
89.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
90.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91.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
92.擅自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的;
93.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94.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95.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96.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违法装修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97.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进行房屋装修的;
98.装修人未按核准的施工方案或施工图进行施工的;
99.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批准资质等级从事房屋装修设计、施工的;
100.擅自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
101.白蚁防治机构违反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
102.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
103.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
104.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
105.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
106.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不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的;
107.建设单位和个人未与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的;
108.白蚁防治机构在成立后未及时向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109.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
五、在崇福镇和乌镇镇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土地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共104项)
1.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2.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3.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4.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5.以转让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6.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7.非法转让、转租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8.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9.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10.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
11.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12.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
13.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
14.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15.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使用土地的;
16.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7.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18.重建、扩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9.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
20.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21.在耕地上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导致粮食种植条件毁坏的;
22.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23.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的;
24.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25.征地单位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
26.不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利设定、变更登记的;
27.骗取土地登记、伪造、擅自涂改土地证书的;
28.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
29.侵占或者破坏基本农田设施的;
30.未按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31.妨碍土地调查工作的;
32.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
33.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34.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35.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勘查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36.未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37.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38.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39.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的;
40.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41.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42.破坏性采矿的;
43.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44.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补偿费的;
45.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按照规定提交已采出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
46.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47.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的;
48.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49.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
50.拒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51.不办理选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
52.未按规定报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资料的;
53.未按规定进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的;
54.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义务的;
55.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时间建设、生产的;
56.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定期测绘并报送采矿图件的;
57.选矿权人不按规定选矿的;
58.无证选矿的;
59.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60.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61.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62.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63.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
64.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
65.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
66.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
67.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68.未按照古生物化石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69.未将古生物化石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70.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71.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72.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73.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74.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75.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76.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的;
77.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78.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79.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80.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81.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
82.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83.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84.拒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85.拒不按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手续的;
86.拒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87.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的;
88.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
89.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手续的;
90.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91.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92.未依照《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93.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或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或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或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94.地质勘查单位妨碍监督检查的;
95.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
96.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97.违反规定未抄送相关地质资料的;
98.汇交地质资料不合格,逾期拒不补充、更正的;
99.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
100.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但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101.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
102.未按期缴存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103.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不进行治理恢复的;
104.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
六、在崇福镇和乌镇镇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水行政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共110项)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3.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4.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5.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6.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
7.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8.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
9.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0.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1.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12.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13.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4.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5.未对水利工程的重要部位或者隐蔽工程进行全过程旁站监理的;
16.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
17.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水利工程大修、折旧、维护管理费用的;
18.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执行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决定的;
19.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预警方案规定做好预警工作的;
20.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
21.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
22.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
23.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时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
24.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堤顶、坝顶、渠顶、戗台、护堤地和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
25.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
26.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27.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28.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29.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30.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31.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32.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33.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34.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35.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的;
36.向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
37.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
38.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
39.取水许可持证人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40.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41.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42.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43.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取水量核减或者调剂应急措施的;
44.未经原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同意,擅自转售水资源的;
45.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或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46.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47.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48.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49.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50.围垦湖泊、河流的;
51.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52.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53.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54.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55.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56.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
57.施工单位在开工前未将施工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58.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
59.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恢复河道原状,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复受损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及时进行河道清淤的;
60.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61.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6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63.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64.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65.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66.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67.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68.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69.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70.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71.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72.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73.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74.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
75.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76.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77.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78.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79.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80.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81.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82.违反规定,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
83.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其建设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84.将生产建设中废弃的砂、石、土等倒入江河、湖泊、水库、水塘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的;
85.在五度以上的山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垦复油茶、毛竹等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86.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山坡地上造林时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的;
87.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
88.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
89.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水域的;
90.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
91.未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
92.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占用水域的,或者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未恢复水域原状的;
93.易出险防洪工程的管理单位没有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与安全监测制度,加强巡查和监测,或没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及时进行除险加固,消除隐患的;
94.在非常抗旱期,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用水限制措施的;
95.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96.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
97.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98.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
99.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100.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
101.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或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或者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102.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103.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104.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05.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河道的废弃物的;
106.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的;
107.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的;
108.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拦河渔具的;
109.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
110.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以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七、在崇福镇和乌镇镇行政区域内,对违反道路运输管理和在乡道、村道上违反路政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共112项)
1.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2.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
3.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4.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5.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
6.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
7.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的;
8.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
9.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10.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11.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1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13.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14.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15.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16.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
17.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的;
18.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19.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20.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
21.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
22.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
23.聘用无法定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24.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
25.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的;
26.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隐瞒、拖延不报、谎报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
27.班车客运经营者途中甩客、站外揽客的;
28.包车客运经营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29.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
30.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
31.客运经营者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32.客运经营者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33.客运经营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34.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
35.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36.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37.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38.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
39.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
40.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
41.道路货物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4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的;
4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在操作教学期间离岗的;
4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索要学员财物的;
4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的;
4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以外进行培训的;
47.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未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的;
48.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的;
49.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
50.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51.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52.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
53.客运站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
54.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55.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56.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57.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58.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59.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
60.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进站(场)的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发班时间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拒不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关于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决定的;
61.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62.货运配载、货运代理经营者承接按照规定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而未办理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
6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64.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
65.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66.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
67.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
68.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69.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验报告的;
70.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车辆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符合相应综合性能技术标准的车辆、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等许可条件,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
7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未查验配件合格证书,未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以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未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的;
7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采用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未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的;
73.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检验档案的;
74.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未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未在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的;
75.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
76.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收取运费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的;
77.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异地驻点营运的;
78.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途中甩客、或故意绕道,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拼载,或者拒载的;
79.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议价的;
80.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81.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82.转借、出租、涂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83.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84.客运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防劫装置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的;
85.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和驾驶人员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的;
86.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87.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88.汽车租赁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的;
89.租赁车辆的综合性能技术等级未达到二级以上的;
90.汽车租赁经营者未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书面合同的;
91.汽车租赁经营者出租十座以上客运车辆的;
92.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
93.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公路建设项目的;
94.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95.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96.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97.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98.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99.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100.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的;
101.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
102.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
10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104.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105.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106.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的;
107.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的;
108.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的;
109.运输散装货物车辆不规范装载或者装载货物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的;
110.超限运输通行证未随车携带的;
111.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
112.涂改、伪造、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与签发的《通行证》不符的。
八、在崇福镇和乌镇镇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共99项)
1.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
2.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6.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举报的;
9.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10.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1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12.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13.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
14.艺术考级机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15.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16.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17.艺术考级机构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
18.艺术考级机构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19.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20.艺术考级机构在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21.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
22.经营含禁止内容的美术品的;
23.未按《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24.美术品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25.美术品经营单位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26.美术品经营单位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27.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28.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29.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30.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31.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
32.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
33.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34.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
35.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36.营业性演出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情形的;
37.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
38.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未依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
39.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40.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41.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42.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43.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
44.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
45.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46.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47.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
48.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
49.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50.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51.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
52.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53.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
54.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
55.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
56.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
57.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
58.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
59.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60.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61.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62.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63.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64.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65.娱乐场所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66.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67.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报告的;
68.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
69.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
70.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含有《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71.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
72.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73.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74.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75.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或者未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的;
76.网络游戏经营单位经营的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
77.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
78.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的;
79.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的;
80.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推广和宣传网络游戏含有禁止内容的;
81.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82.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的;
83.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
84.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未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或者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少于180日的;
85.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未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86.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的;
87.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的;
88.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提供服务时,未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或者未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的;
89.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未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的;
90.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的;
91.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的;
92.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的;
93.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未提前60日予以公告,或者未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退换的;
94.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未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或者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的;
95.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或者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与申报信息不一致的;
96.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未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的;
97.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未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的;
98.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未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的;
99.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未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九、在崇福镇和乌镇镇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广播电影电视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共131项)
1.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的;
2.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
3.擅自设立广播电视站的;
4.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
5.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
6.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7.制作、播放含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8.向境外提供含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9.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10.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11.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12.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1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14.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15.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16.教育电视台播放《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17.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18.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19.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20.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21.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22.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23.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24.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25.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26.广播电视广告中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播出禁播广告的;
27.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或者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28.播出除依法批准的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的;
29.除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外,播出挂角广告的;
30.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识违反规定设置的;
31.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的;
32.在规定的公众用餐时间,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的;
33.播出机构违反规定播出酒类商业广告的;
34.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的;
35.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的;
36.广告主、广告经营者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的;
37.播出机构未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的;
38.播出机构在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前,未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或者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的;
39.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未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未在广告中据实提示,或者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的;
40.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广告的;
41.违反规定插播广告的;
42.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
43.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44.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45.未按照《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46.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持证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47.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48.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49.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50.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51.违反《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
52.已获得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53.已获得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54.已获得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55.已获得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56.已获得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57.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
58.伪造、盗用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的;
59.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
60.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61.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62.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63.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64.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65.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66.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67.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68.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69.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70.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71.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72.播放不符合《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73.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74.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75.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76.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
77.违反《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的;
78.违反《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
79.违反《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的;
80.违反《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
81.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82.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
83.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
84.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
85.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
86.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
87.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
88.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
89.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
90.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91.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92.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进口电视剧的;
93.播放进口电视剧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94.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电视节、电视剧展的;
95.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的;
96.未经批准,擅自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的;
97.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
98.播放、出口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的;
99.摄制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
100.出口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101.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102.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103.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104.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105.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106.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107.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108.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109.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110.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111.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112.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113.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114.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115.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116.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117.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118.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119.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120.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121.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122.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123.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124.未经用户同意,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125.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126.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方面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127.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
128.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
129.传播的互联网视听节目含有禁止的内容的;
130.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
131.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或者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
十、在崇福镇和乌镇镇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文物保护监督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共20项)
1.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3.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4.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5.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6.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7.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8.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9.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10.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11.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12.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1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14.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15.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
16.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17.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18.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19.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
20.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
十一、在崇福镇和乌镇镇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新闻出版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共83项)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
2.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3.出版、进口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的;
4.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的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5.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6.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7.进口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8.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9.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10.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11.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12.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13.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14.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15.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16.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17.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8.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19.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20.出版单位未依照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21.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22.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23.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24.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5.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6.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27.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
28.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
29.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30.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31.委印单位违反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32.委印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33.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34.印刷业经营者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35.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36.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37.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38.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的;
39.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40.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41.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42.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43.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44.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45.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46.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47.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48.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49.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50.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51.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52.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53.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54.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55.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56.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57.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58.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59.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60.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61.印刷业经营者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62.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63.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
64.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的;
65.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复制单位的;
66.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进口单位的;
67.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
68.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
69.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70.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71.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72.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73.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74.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75.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76.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77.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的内容的;
78.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规定送交样本的;
79.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80.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81.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82.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83.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十二、在崇福镇和乌镇镇行政区域内,对违反体育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共34项)
1.违规申办体育竞赛的;
2.未经审批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
3.举办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经营活动未备案的;
4.举办体育竞赛申请或备案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资料的;
5.变更、取消体育竞赛未办理手续或公告的;
6.无权而擅自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活动的;
7.选派或者聘请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的;
8.裁判员有违反《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的;
9.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10.不依法开放或管理公共体育设施的;
11.开展与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或者违法出租公共体育设施的;
12.挪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
13.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管理的;
14.健身气功站点或健身气功功法名称不当的;
15.举办健身气功活动不当的;
16.擅自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
17.社会体育指导员有违规行为的;
18.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违规行为的;
19.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未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未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的;
20.体育健身经营活动中未按规定配备救护人员、相应资质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
21.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健身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
22.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
23.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
24.游泳场所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的;
25.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验项目的;
26.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
27.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未尽到相关义务的;
28.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的;
29.彩票代销者违法经营的;
30.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组织、强迫、欺骗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
31.体育社会团体、运动员管理单位未履行反兴奋剂义务的;
32.运动员辅助人员组织、强迫、欺骗、教唆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
33.运动员辅助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协助运动员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或实施影响采样结果行为的;
34.运动员辅助人员非法持有兴奋剂的。
十三、在崇福镇和乌镇镇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教育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共23项)
1.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生的;
2.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3.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4.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5.幼儿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6.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7.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8.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9.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10.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
11.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
12.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13.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14.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的;
15.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16.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17.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18.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19.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0.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举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活动的;
21.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
22.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23.聘用未满服务期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岗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的。
十四、在崇福镇和乌镇镇行政区域内,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共123项)
1.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2.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擅自开工建设的;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满5年方开工建设未报请重新审核的;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5.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逾期不改正的;
6.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7.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8.建设单位未如实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
9.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未按照其资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10.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污染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1.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2.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逾期不改正的;
13.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逾期不改正的;
14.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逾期不改正的;
15.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16.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17.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18.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19.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20.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21.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22.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2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24.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25.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26.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27.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28.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29.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30.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31.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32.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33.排放水污染物超过经核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在已经确定执行太湖流域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限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
34.在太湖流域主要入太湖河道岸线内以及岸线周边、两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或者设置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或者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场、水上餐饮经营设施的;
35.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
36.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37.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38.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39.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40.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41.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42.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43.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
44.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45.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进行试生产,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
46.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47.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48.运营单位对污水集中处理厂运行中所产生的污泥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而在陆域倾倒、堆放的;
49.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50.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大气污染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51.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52.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53.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54.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
55.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56.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57.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58.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
59.未取得省级环保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60.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61.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62.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63.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64.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65.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66.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67.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68.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
69.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
70.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
71.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依法备案的;
72.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73.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74.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75.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臭氧层物质管理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76.排污单位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77.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采样装置、监测采样平台、在线监测设施的;
78.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燃烧高硫份煤炭的;
79.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生产甲壳素、骨胶、骨粉、鱼粉的,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及生物发酵等经营活动的;
80.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未制订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
81.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82.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83.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84.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85.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86.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87.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88.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89.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90.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的现场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91.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92.违反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93.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
94.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95.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的;
96.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电子废物污染的现场检查,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97.未获得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
98.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99.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100.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101.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102.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103.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104.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105.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106.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107.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108.买卖或者转让进口固体废物的;
109.未经批准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或者未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的;
110.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111.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清理和处置,或者清理、处置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逾期不改正的;
112.回收利用废塑料、废布料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
113.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114.随意倾倒或者弃留秸秆、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废农膜,逾期不消除的;
115.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
116.建设项目中需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达规定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17.拒报或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118.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119.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
120.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21.经营管理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122.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
123.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十五、在崇福镇和乌镇镇行政区域内,对违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共24项)
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4.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5.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6.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7.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8.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9.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10.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拒不校验的;
11.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
12.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
13.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
1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尚不构成犯罪的;
1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16.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
17.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18.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
19.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
20.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
21.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
22.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
23.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
24.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十六、在崇福镇和乌镇镇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共109项)
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4.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5.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6.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7.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8.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9.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0.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2.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3.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4.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5.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6.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17.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8.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19.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0.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1.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2.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3.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24.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25.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6.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7.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2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29.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30.生产经营单位用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
31.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施工方案、安全操作规程或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的;
32.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施工的;
33.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的;
34.进行高空悬挂和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的;
35.机械冲压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机械冲压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测的;
36.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37.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38.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39.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40.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4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4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3.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44.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45.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46.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47.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48.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9.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50.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5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
52.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
53.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54.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55.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56.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57.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58.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59.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
60.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61.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62.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63.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64.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65.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66.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67.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68.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69.烟花爆竹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
70.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条件的;
71.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72.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73.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
74.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备案的;
75.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
76.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77.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78.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79.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80.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81.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82.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83.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84.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85.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86.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87.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88.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89.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90.《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按照规定报经审查批准的;
91.《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92.《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
93.《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94.《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施组织专项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95.《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的;
96.生产经营单位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97.生产经营单位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98.生产经营单位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99.生产经营单位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00.生产经营单位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01.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102.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103.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的;
104.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05.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106.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107.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108.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109.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十七、在崇福镇和乌镇镇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民政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共39项)
1.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2.墓穴占地面积超标准的;
3.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或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4.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
5.丧主擅自将遗体运出医院,医院不予制止也不向殡葬管理机构报告的;
6.乡村骨灰存放处、乡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接纳存放非本乡(镇)、村死亡人员骨灰的;
7.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
8.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逐步推行火化区以外的区域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9.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0.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1.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12.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3.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4.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5.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16.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17.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18.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9.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20.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21.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22.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23.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24.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5.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26.民办非企业单位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的;
27.民办非企业单位员工工资、福利支出及物质奖励超过备案标准的;
28.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29.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
30.民办非企业单位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
31.民办非企业单位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32.民办非企业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
33.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34.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35.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36.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逾期不改正;
37.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逾期不改正;
38.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逾期不改正;
39.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逾期不改正的。
十八、在崇福镇和乌镇镇行政区域内,对违反粮食管理方面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共22项)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2.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3.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4.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5.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6.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7.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未保持必要的库存量的;
8.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9.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10.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11.承储(代储)企业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12.承储(代储)企业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13.承储(代储)企业挪用和擅自动用、轮换地方储备粮的;
14.承储(代储)企业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和质量等级的;
15.承储(代储)企业骗取、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等财政补贴的;
16.承储(代储)企业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17.承储(代储)企业以地方储备粮或者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18.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已不具备地方储备粮存储条件,承储(代储)企业不及时上报有关情况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
19.承储(代储)企业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坏粮事故或者粮食重大损失的;
20.承储(代储)企业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或者不建立质量档案,或者出入库粮食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21.承储(代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统计报表和实物台账,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22.承储(代储)企业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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