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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桐乡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桐乡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朱海平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桐乡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市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残疾人联合会,日常工作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政府和办事处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有残疾人事业发展情况的内容。


        第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沟通残疾人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宣传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三)承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四)指导、管理本市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推进残疾人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第六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市和镇(街道)财政预算,每年增幅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第二章 康 复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对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并经考核符合要求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免费配置相应的康复器材。


        有计划地推进社区残疾人康复机构建设和在医疗机构中设置康复医学科,将残疾康复人才专业培训纳入政府教育计划,纳入全科医生培训内容;加大对基层社区康复人员培训力度,对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指导、服务项目给予专项补助。加大残疾人辅助器具进社区、进家庭力度,为残疾人配置基本辅助器具给予专项补助。


        第八条 全面实施残疾人基本康复,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助听、助明、助行康复工程。


        第九条 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健全新生儿出生缺陷与残疾的监测网络,完善出生缺陷监测和0~6周岁残疾儿童的监测方案;为贫困家庭中有相应康复适应指征并有康复意愿的0~6周岁持证残疾儿童实施抢救性康复项目。


        第十条 贫困家庭中0~6周岁的聋儿、脑瘫儿童、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在本省具有资质和服务能力的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参加康复训练的,按实际支付的康复训练费用(下同),每人每年给予最高10000元内的补助,视障儿童参加康复训练的每人每年给予最高5000元的补助。在嘉兴市级以上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康复训练的,再给予每月300元的交通、生活费用补助。


        其他家庭中有相应康复适应指征并有康复意愿的0~6周岁残疾儿童,参加康复训练的,按贫困家庭标准的50%给予补助。


        7~14周岁(含)脑瘫残疾儿童按要求参加康复训练的,每人每年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对0~6周岁聋儿自行装配人工耳蜗并完成康复训练的,每人给予一次性30000元的补助。


        第十一条 残疾人施行肢体残疾矫治手术、在专业医疗单位进行康复治疗或住院训练超过15天以上,一次性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按自负金额的30%给予救助,贫困家庭对象最高救助3000元,其他家庭对象最高救助1500元。


        第十二条 市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应加强残疾人康复和残疾预防,做好残疾人健康监测、康复指导和康复服务工作;对进入中心康复训练的截瘫、脑瘫等肢体残疾人,以及中风后遗症等肢残人员,给予每人每月200元的康复训练费补助。


        第十三条 对精神残疾人每年发给定额医疗救助券,其中贫困家庭发给600元,其他家庭发给300元。已享受本市重性精神病患者门诊治疗费用救助的人员除外。


        贫困家庭中的重度精神残疾人在本市专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发生的住院费用和伙食费予以全额补助,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和残疾人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承担50%。


        第十四条 残疾人在麻风康复村休养的,由残疾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的补助。


        第十五条 新建残疾人托养机构,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一次性20000元的创办资金补助。同时,按其年平均服务重度残疾人的人数,给予每人每年1000元的护理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六条 接受学前教育的残疾儿童和义务教育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每人每学年给予500元的补助。


        第十七条 就读全日制高中的残疾学生,给予每人每学年1500元的补助。

 
        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就读全日制高中的,给予每人每学年1000元的补助。


        第十八条 考取全日制院校的残疾学生给予中专4000元、大专6000元、本科10000元的补助。


        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考取全日制院校的,给予中专3000元、大专4000元、本科6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残疾人通过自学、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完成学业取得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给予大专3000元、本科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九条 残疾学生在全日制学校学习期间被评为市级以上三好学生、优秀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优秀毕业生等荣誉称号的,按市本级600元、嘉兴市级800元、省级及以上每人每次1000元给予奖励。


        第四章 就 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上年度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地税部门代为征收,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残疾人(家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信用贷款的,按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下同),三年内给予每年最高10000元的贴息补助;大中专毕业残疾人自毕业起两年内自主创业,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信用贷款的,三年内给予每年最高15000元的贴息补助。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办残疾人扶贫基地。残疾人扶贫基地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信用贷款的,三年内给予每年最高20000元的贴息补助;对考核验收符合建设标准的扶贫基地,每年给予30000至50000元的补助;对被评为市级以上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的,按桐乡市级10000元、嘉兴市级20000元、省级以上50000元的标准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四条 加强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凡残疾人按要求参加培训的给予每人每天50元的补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建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开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每四年举办一届残疾人综合性运动会,提高残疾人体能素质。发展和扶持残疾人特殊文化艺术,鼓励支持残疾人参加文化艺术比赛和交流。各类学校要创造条件组织残疾学生开展适合其身心特点的文艺体育健身活动,增强素质,康复身心。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参加市(县)级以上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残疾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获奖者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公共财政投资兴建的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低收入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收视费减半收取。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贫困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全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条 对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家庭中的残疾人,其个人参保部分实行全额补助;贫困残疾人在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后,其个人承担医疗费在1000元以上部分,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按年度再给予50%、最高5000元的补助。


        残疾人在本市医院门诊,凭《残疾人证》,免收挂号费、诊疗费。


        第三十一条 个体就业残疾人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凭《残疾人证》、《工商营业执照》及参保缴费凭证,按参保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下同),对其个人缴费部分(8%)给予全额补贴。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残疾人,在2011年1月1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经本人申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其个人缴费部分(8%),凭《残疾人证》和参保缴费凭证,经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可给予最高3年的全额补贴。
鼓励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凭《残疾人证》和参保缴费凭证,按本市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政府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应优先安排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对实施危房改造的残疾人家庭,在按规定享受民政部门危房改造政策的基础上,由市残联再给予每户5000元的补助。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残疾人家庭应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减免租金或者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三十四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按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生活补助,符合条件的实施居家安养、日间照料或集中托养。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导盲犬等免费携带。盲人、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加强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居民小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社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必须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必须将无障碍设施列入审查范围,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时,对不依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出具施工图合格报告书。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中必须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审批和验收公共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时,必须听取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站所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三十八条 市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


        第三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盲人提供有声读物,建立盲人图书室,配置盲人版书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处理的,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发出督促处理书,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处理,并及时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处理的,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殴打残疾人的;


        (三)组织、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四)毁坏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可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或司法机关申请帮助,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家庭中的残疾人或贫困残疾人家庭是指纳入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符合低收入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同意,市残疾人联合会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补助、救助和奖励的标准作出适当调整。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事项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相关部门作出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现行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桐乡市照顾扶持残疾人规定》(市政府令第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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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嘉兴日报-桐乡版 作者: 编辑: 朱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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