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是按照一定的标准确定的。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35人至65人,人口超过8000万的省不超过85人;设区的市、自治州13人至35人,人口超过800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45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29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每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上述标准,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面标准,按人口多少确定。
每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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