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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07〕71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至60周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现有各类社会养老保险(障)对象之外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均可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本市为统筹范围。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财政补贴,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应当与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待遇水平与个人缴费相挂钩,与本市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


       缴费基数为经市统计部门核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上上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两者之和的平均数,个人缴费比例为8%(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个人缴费的比例逐步提高到10%)。农村居民可任选其中一个基数缴费,城镇居民可选择后两个中的一个基数缴费。


       第六条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市、镇(街道)财政按当期缴费基数的5%给予补贴(农村居民统一以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5%比例补贴)。其中,3%用于建立参保人员补贴账户,2%用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贴资金市财政承担80%,镇(街道)财政承担20%。


       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当年未及时缴费的,允许次年按当期的缴费标准补缴,政府财政按上一年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七条 对年龄在45—60周岁,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5号)规定的奖励扶助条件,并按本办法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计划生育户夫妇,在其参保缴费期间,可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给予3%的参保特殊补贴并记入补贴账户,有困难的可相应抵减个人缴费额度,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第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所在镇、街道及振东新区负责征收,市财政专户管理,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业务手续。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收缴,不得以实物等抵缴。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补贴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居民身份号码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核发《桐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建立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同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政府财政补贴的3%和第七条规定的市财政特殊补贴的3%建立补贴账户,在计算养老待遇时,与其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本息合并按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每年计息一次,记账利率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标准执行。参保人员自领取养老金之月起,其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如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本息可以按有关规定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并补记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可累积计算。


       参保人员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刑满回原籍后继续缴费的,服刑前后的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可累积计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异地迁居,其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本息可转移的,转移迁入地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转移的,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享领条件和标准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可按规定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手续,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桐乡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领取证》,从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参保人员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及以上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


       第十七条 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并办理领取手续的参保人员,养老金月标准按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与补贴账户储存额本息之和的一百五十六分之一计发。


       鼓励延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凡延期的参保人员,其养老金月标准按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储存额本息与计发月除数表(见附件)对应年龄的月除数之比计发。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申请延续缴费5年,延续缴费5年后仍不满15年的,可按当期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满15年,同时按本办法第六条财政补贴比例规定给予补贴以前对应年份的财政补贴额,并建立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农村计划生育户夫妇参保的财政特殊补贴部分,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如不足奖励扶助规定额,由市财政予以补足;如超过奖励扶助规定额,按实享受,今后不再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已享受财政特殊补贴的参保人员,以后如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退还财政特殊补贴。对原抵减个人缴费额度的,应按当期缴费标准补足。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享领养老待遇期间被判刑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刑满释放后的次月起恢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服刑期间养老保险待遇不作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保缴费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及享受养老基本生活补助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手续。参保缴费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账户储存额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建立养老保险待遇适时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所需资金在统筹基金中列支,统筹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镇(街道)财政补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养老保险业务不再受理。按《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参保的人员,原则上应按本办法规定参保。


       (一)已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仍可按《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员只能享受一种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如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享有其它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由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享领一种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三)尚未达到享受待遇年龄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按本办法参保缴费的,可选择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按本办法施行当年缴费标准予以折算衔接或一次性退还本人。不按本办法参保的,待其达到享受待遇年龄时,仍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享受养老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社会保险机构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监督和检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做好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制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制度,指导社会保险机构财务管理,做好养老金发放基金的拨付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市人事、公安、民政、计划生育及残联等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库;负责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的建立、记录和管理;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稽核工作;审核参保人员享受养老待遇的资格,审定并支付养老金;实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负责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衔接和清算手续;开展调查、宣传工作和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按时编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统计报表等。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指导各镇(街道、振东新区)劳动保障管理所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务工作。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及养老基本生活补助的人员,应依法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健全工作机构,完善工作网络,劳动保障管理所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垂直管理,所需人员编制由市编委核定,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2007年12月31日前)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城乡居民,可在2008年底前分别按当期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两者之和平均数为基数,一次性缴纳15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同时以本办法施行前15年对应年份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两者之和平均数为基数,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财政补贴比例给予补贴,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立个人缴费账户和补贴账户,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发养老待遇,从核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对不享受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年满70周岁(含),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高龄老人,实行养老基本生活补助: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居住生活满30年的;


       (二)1995年1月8日前具有本市户籍的;


       (三)因政策性移民迁入本市,且具有本市户籍、居住本地的;


       (四)世居嘉兴市、在嘉兴市域范围内迁徙,现已具有本市户籍且居住本地的。


       养老基本生活补助标准为,70-89周岁的,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8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补助50元;90周岁(含)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月补助150元,农村居民每人每月补助90元(百岁老人长寿保健补助金仍按原办法执行)。

 
       高龄老人养老基本生活补助资金在统筹基金中列支,当年统筹基金不足支付部分,由市、镇(街道)财政按各自分担比例补足。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有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养老待遇,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可按本办法参保缴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延期领取待遇计发月除数表


延期领取
享受待遇年龄
(周岁)
待遇计发月除数
延期一年
61
148
延期二年
62
140
延期三年
63
131
延期四年
64
122
延期五年
65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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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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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编辑: 朱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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