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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桐乡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以及《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全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监督本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二章 适 用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适用: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下限以下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或提供线索协助查清其他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阻挠、抗拒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通告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被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数额巨大或涉及重大经济利益的;


      (七)其他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情形的。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十四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范围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按罚款的数额或倍数分为低于下限的罚款(减轻处罚)、较小数额的罚款(从轻处罚)、一般数额的罚款(一般处罚)和较大数额的罚款(从重处罚)四个层次。


      适用低于下限的罚款的可以在法定下限的60%以上、低于法定下限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较小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下限与上限之间30%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下限与上限之间30%以上、60%以下的范围内自由裁量;适用较大数额罚款的可以在法定幅度下限与上限之间60%以上、不超过上限的范围内自由裁量。


      (二)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低于下限的罚款、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三)单处并处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不得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作为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向社会公示。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法律、法规、规章正式施行后30日内确定与具体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实施标准,并按前款规定经审查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同。


      第三章 决 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将行政处罚的调查、审核、决定等执法职能进行分离,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不得参与案件的审核、决定。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裁量事项,应实行集体会审:


      (一)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1.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2.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异议的;


      3.上级交办、群体性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4.执法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5.较大数额罚款和责令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的行政处罚;


      6.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二)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一般应包括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分管领导、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和相关业务部门人员,必要时,可邀请本机关常年法律顾问参加。案件承办人员应到会介绍案件基本情况。


      (三)集体会审记录应记载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依据、执法程序、自由裁量等内容各自发表的意见。
      (四)集体会审记录应由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核、告知、听证、决定、送达、执行等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时限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时限,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60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必须经本机关法制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审核后,方能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确因法定事由需要延期或者分期执行的,应当经当事人申请并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执法投诉,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并在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予以扣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政处罚显失公正,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引发重大或群体性事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 作者: 编辑: 朱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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