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使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一体化的要求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和上级有关退伍安置工作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转业、复员士官。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为本市退役士兵安置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置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人事、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市安置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安置管理部门设立退役士兵服务中心,负责建立全市退役士兵人才信息库,承担退役士兵档案管理工作,为退役士兵就业、培训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振东新区管委会)协助市安置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六条 本市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符合退伍条件的当年度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持部队退伍证和行政介绍信,三十日内向市安置管理部门报到;转业士官凭省安置管理部门出具的接收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安置管理部门报到。
第八条 对退役士兵采取安置就业、复工复职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安置。
(一)安置就业。转业士官、被部队或公安机关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士兵安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度接收人数下达安置任务。
(二)复工复职。退役士兵入伍前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单位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接收手续;原单位因破产、撤并等原因,造成复工复职确有困难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调整安排;对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难以安排或原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的,鼓励其自谋职业。
(三)自谋职业。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原则上实行货币化安置,鼓励自谋职业,并根据退役士兵档案中入伍时的户籍性质,按照“区别对象、划分比例”的原则,在按每一年军龄补助2000元的同时,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偿金,具体标准为:
(1)城镇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一次性安置补偿金按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核定;
(2)农村退伍义务兵、复员士官一次性安置补偿金按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50%核定。
第九条 积极鼓励转业士官自谋职业,在按每一年军龄补助2000元的同时,其一次性安置补偿金按本市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0%核定。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申请自谋职业,经批准并办理公证手续后,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偿金和服役军龄补助费,并可参照享受本市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五年内取得国民教育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市政府一次性奖励2000元。
第十二条 根据部队或公安机关对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的奖惩情况增(减)发一定数量的安置补偿金。
获荣誉称号一次增发10000元;荣立一等功一次增发8000元;荣立二等功一次增发6000元;荣立三等功一次增发2000元。
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受警告处分一次减发安置补偿金1000元;受严重警告处分一次减发安置补偿金2000元;受记过处分一次减发安置补偿金3000元;受记大过处分一次减发安置补偿金4000元;服役期间不服从部队管理、不安心服役,要求提前退役的退伍义务兵不发安置补偿金;服役期间不服从部队管理、不安心服役和通过其他理由要求提前退役的一期、二期士官服役军龄补助费按义务兵(两年)标准计发。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安置补偿金和军龄补助所需经费,由市、镇乡(街道)财政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补偿金和军龄补助费由市财政负担;农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金和军龄补助费由镇乡(街道)财政负担,市财政给予50%的补助。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的发放管理工作,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与本单位录用的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工资等福利待遇应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相一致。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招考工作人员时,退伍义务兵的笔试分数上浮10%,复员士官上浮15%,转业士官上浮20%。
第十七条 残疾军人退役后自谋职业的,可继续享受定期优抚金待遇。
第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有关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文件精神,市人民政府可按照当年城镇退役士兵人数,按一定比例对垂直领导部门下达安置任务。对承担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支付有偿安置转移金的方式承担安置义务,有偿安置转移金标准为每人5万元。
第十九条 凡领取《桐乡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凭证享受相应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退役士兵住房困难、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农村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建房补助。
第二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收到安置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在市安置管理部门及接收单位办理报到手续的,取消安置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