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征兵工作,是指征兵平时准备和征兵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 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年满22岁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本市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兵役机关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市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宣传、公安、卫生、教育、财政、民政、劳动保障、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并配备相应的征兵工作人员,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征兵工作,由同级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未设武装部的单位,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征兵工作领导责任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征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自律,严格执行征兵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宣传、教育、司法、文化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征兵宣传工作,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做好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公民为保卫祖国积极报名应征。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市兵役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有关规定制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条 每年征兵工作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市兵役机关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人民政府、省兵役机关当年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十一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市、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在每年9月30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登记站登记的,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应当反映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兵役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
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发给兵役证;已领取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在年满22岁前,应当每年携带兵役证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依法应当免征、不征的除外。
兵役机关应当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核验提供方便,并在兵役证上如实记载适龄公民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况。
第十六条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适龄公民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录用公务员和职工、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
第十八条 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为应征公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择优确定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寄发预征对象通知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及时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按时返回应征。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直系亲属及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返回应征。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制定体格检查工作计划,逐级培训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并组织指导乡(镇)、街道的初检工作。
市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的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组织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地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情况,按照上级下达的征兵任务数的2-3倍确定各乡(镇)、街道的送检人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送检人数,从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中择优确定送检人员参加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应当持本人户口簿、兵役证和预征对象通知书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应当视为出勤,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以此为由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合同;无工作单位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采取基层初检,县(市、区)体检、抽检,市根据需要复查和重点抽查的方法进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检,抽检人数不得少于征兵任务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检,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人员全部进行复检。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公安部门具体负责。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制定政治审查工作计划,逐级培训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并组织指导基层的政治审查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抽调责任心强、经验丰富的人员组成政审组,组织实施征兵政治审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实行社区、村(居)委会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审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复审的三级政审制。
县(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外出期间的现实表现情况进行审查。
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公安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逐个进行政治复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市内联审、互审机制。
第二十五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 审定、交接、运送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均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服现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九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户籍登记机关。其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登记机关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到民政部门领取优待安置证,享受军属待遇。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运输前一天,在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被批准入伍的女兵和特种条件兵的集中和交接,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负责办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拟制新兵运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后执行。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新兵交接、运送的具体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按上级有关规定统一接收并办理退兵手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接收或调换被部队退回的新兵。
第三十三条 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到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并注销入伍手续,民政部门应当收回优待安置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落户。
属于身体条件和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退兵的,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
属于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优待与安置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享受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优待。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前及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
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一)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或者房屋被拆迁的,应当按照村民待遇予以补偿安置;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三)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就读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
(四)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五)城镇义务兵服现役期限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义务兵退役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予以接收。城镇义务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二)城镇义务兵退役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省和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义务兵退役后报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录取;
(四)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退役后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退役后原学校应当准予复学,并在学费、升学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提高。
优待金和安置补助金的支出应当列入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两年内不予晋级、晋职,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十一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办理出国出境、升学手续;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不予复工、复职;原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的,不得恢复学籍。
第四十二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一)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应征公民办理录用、出国出境、升学、晋级、晋职、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以上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30日起施行。原《嘉兴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嘉政发〔1997〕216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