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近来,桐乡市消费者协会洲泉分会碰到了这样的一件事:今年8月16日,崇福镇居民夏建忠在大麻镇万顺通讯经营部购买了一部中天牌手机,价格为1160元。4天后,他拿着杭州一手机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以该手机入网许可证假冒为由,向市消费者协会洲泉分会投诉。经消协调解,夏建忠得到了“假一赔二”的赔偿,即2320元赔偿款。
然而令消协工作人员没想到的是,8月28日,夏建忠又来投诉,称他又在该手机销售店购买了一部手机,经检测入网许可证也属假冒,要求消协调解,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对于夏建忠的这种知假买假行为,是属于打假维权呢?还是属于当事人为了获取利益赔偿进行的恶意消费?一时间,工作人员感到为难了。据了解,目前,对于这样的行为如何定性,适用什么法律调整,我国法律上尚存在争议。
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行为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一章第二条明确给“消费者”这一概念定义为:“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消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的侵害或损失得到补偿。但对于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者”,他们的行为显然已不是纯粹的消费行为,因为他们并不是为了自身消费而购买消费品,其目的很有可能是为了牟取“假一赔二”的利益。既然不是消费行为,就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
其实,这样的情况并非第一例。早在2002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就明文规定:旨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属于消费行为,因而原则上不予立法保护。该条例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而以打假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则不属于消费行为,因而不受立法支持。
恶意消费孰是孰非
然而,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很多市民都表示支持。市民廖先生认为,商家卖假货,是产生这一行为的根本原因,以恶制恶,也算是对商家的一种惩罚;如果商家能够诚信经营不售假,那知假买假的人也就不会有市场了。市民沈建初认为,商家处于强势地位,而消费者是个体,力量薄弱,应当对弱者给予更多倾斜保护。打假成功,造福的是全社会的老百姓,个人得到点经济补偿,也不为过。比如当年风行一时的王海,就被冠以“打假英雄”的美名。也有人认为,老百姓产生这样的情绪,主要对具有打假职能的政府相关部门的失望,对制假卖假者的痛恨,从而产生“以暴治暴”或“以毒攻毒”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