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流质" 桐乡判一房产抵押合同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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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爷原系浙江桐乡市一医退休职工,曾经分得职工住房一套,原告一直居住至今。
一天儿子的好朋友张维(化名)提着一大包礼品找到了李大爷,说自己最近碰到点麻烦事,急需用钱,须向赵依(化名)借点钱,但是需要提供担保,自己没有房产,想借李大爷的房产证用一下,碍于面子,李大爷出借了房产证。
但是赵依提出要求先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为此,办理了公证手续,李大爷老两口也在委托张维买卖房屋的公证文书上签了字。
张维与赵依于2007年6月28日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赵依也将106000元交付给了张维。2007年7月13日赵依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该房产户资金周转需要将房产证号为…..抵转户名得到本人106000元,抵转期为陆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后受押人无条件将房产过户给原户主,过户费用由原户主承担,如到期不能归还,而利息到位可以延期,否则一切房屋产权及使用权由本人所有。”
2008年11月16日李大爷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08年12月30日前用150000元赎回本案所涉房屋,逾期不赎将无条件搬出。
后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拘,李大爷2011年3月3日诉至桐乡法院,要求确为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庭审中,赵依代理律师辩称,房屋买卖的交易是公平合理的,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法庭认为,赵依以买卖为名,实质目的是行使抵押权,并约定了“流押”条款,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法官说法: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之目的是行使抵押权,正所谓,买卖为虚,实为“抵押”抵押权系物权,而“物权法定”,即物权的取得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创新”不能设立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本案当事人行使“抵押权”的办法是先转移所有权,再允许当事人回赎,如不赎回则“抵押物”的所有权归抵押权人所有,这种操作方法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法律禁止的“流质(押)”。因此,为实现“抵押权”而表现在本案中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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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新浙江网
作者:
见习记者 赵小燕 通讯员 蔡秀敏 侯立伟
编辑:
宋琼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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