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以绑架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俞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刑事判决。
2007年3月29日早上7时30分左右,俞某驾驶浙FN5059号蓝色长安面包车途经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与茅盾路交叉口时,看到魏某(女,8周岁)背着书包单独站在路边,俞某因无法在当天偿还他人四万元债务而顿生绑架勒索财物之意。俞某以驾车送其上学为由,将魏某诱骗上车,后驾车途经桐乡市崇福镇、海宁市(与桐乡市相邻的县级市)等地。期间,俞某通过电话,以魏某在其处相要挟,向魏某的父亲魏某某以“借”为名索要现金人民币五万元,要求将钱汇至其用假身份证开设的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上。当日上午10时许,俞某出于害怕,主动放弃继续犯罪,驾车将魏某送回桐乡市梧桐街道,并叫三轮车将魏某安全送回所在学校。当晚,公安机关将俞某抓获归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俞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拐骗等手段对人质进行控制,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俞某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其绑架犯罪属临时起意,绑架人质手段采用诱骗方式,控制人质期间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绑架并勒索财物后能及时醒悟,主动将被害人送回,整个犯罪过程时间较短,其犯罪手段、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均较轻,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明显过重。遂以绑架罪对俞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