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夏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终于尘埃落定,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桐乡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要求该保险公司支付夏某保险金355319.37元。
事情要从2006年10月20日说起,市民王某买了一辆轻型客车,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了保,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同年11月14日,王某车子交由夏某驾驶,当夏某行驶至濮院镇新河村时,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对方受伤。经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法院调解,由夏某赔偿损失710638.74元的50%计355319.37元,夏某遂向对方付清了赔偿款。
夏某认为车子投了保,自己是投保人王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支付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哪知却遭该保险公司拒绝。于是夏某便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夏某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索赔。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投保人的王某当然是被保险人,但除了投保人之外,其他人是否需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注明才能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出现?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夏某作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理应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